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养犬;
(二)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三) 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由完全行为能力人全程牵领约束,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 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其佩戴犬嘴套等有效措施;
(五)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 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 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般管理区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及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餐饮、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其管理者可以决定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第二十六条 对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农业农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报告;但是,能够证明犬只伤人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举报或者报告后,应当对犬只实施暂扣,通知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医学观察,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观察期间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无害化处理场名单,由农业农村部门向社会公布。